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6民终25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红情况一张,拟证明2017年的分红款领取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前,该年度的分红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分红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2.转账明细证明一张,拟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14995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张转账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3.转账单三张,拟证明离婚前双方的关系有缓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完全分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转账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关系缓和是为了商量离婚事宜,转账明细中1014元和810元系错转,被上诉人都还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张和转账记录两张,拟证明双方联系是为了商量离婚事宜但不存在和好,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错转的1014元和810元还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未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14995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三张转账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靓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姚 瑶
法官助理陈国表
书记员 钟利玲
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