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青青、钱某与王秋生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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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4民终275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0-03-18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青青,女,200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广西南宁市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广西南宁市江**。
法定代理人:全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系上诉人钱青青、钱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衡阳市蒸湘区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青青、钱某及其母亲全某与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分别只有9岁、7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房是为了二上诉人方便就学,所购房屋首付系其父母钱小华、全某出资,房屋分期付款直至付清均是钱小华、全某,直到2017年5月11日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时,上诉人钱某、钱青青仍未成年,也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支付了房款,因此,上述所购案涉房屋属于钱小华与全某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秋生与钱小华之间民事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钱小华与全某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2月,全某对此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法院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因此,二上诉人钱某、钱青青以其系上述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权益,在未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予以拍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钱某、钱青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王若中
法官助理邓斌
书记员王慧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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