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0804民初569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9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04民初569号
原告:张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10周岁),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及子女的个人意愿,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1抚育婚生子较为适宜,考虑原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刘某1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离开家后,从未给过孩子或被告婚生子抚养费,至今8年零4个月(100个月),鉴于原告张某给孩子买过衣服、零食、玩具等,认定之前的抚养费用每月按300元支付计算。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5月20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1500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张某在被告受到刑事处罚期间取走存款并离家出走,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应返还被告刘某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育,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自2020年4月至刘某2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办法,每月的抚育费800元于当月10日前给付。2011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抚育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对共同存款150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返给被告刘某17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虹
法官助理冯博玉
书记员吴佳蒙
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