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甲与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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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吉07民终85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女,201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华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乙,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乙作为华某甲的父亲,对未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应给付抚养费,现华某乙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7,095元,经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603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已超出华某乙工资收入的30%。华某甲因患有肠系膜淋巴结炎、心肌损害在吉林省儿童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疗费用总计8,730元,华某乙每年支付华某甲抚养费26,400元,参照吉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华某甲实际情况,该数额已能满足华某甲的实际需要,且已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标准,亦超出华某乙工资收入的30%,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华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华某乙作为华某甲的父亲,对未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应给付抚养费,华某甲亦有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但主张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华某乙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华某乙每月给付华某甲抚养费2,200元,华某乙每年支付华某甲抚养费26,400元,参照吉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2019年9月1日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4元;201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26元)已超出当地生活水平,依据华某甲实际情况,该数额已能满足华某甲的实际需要,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华某甲尚未住院治疗,对其预期医疗费用等,因其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敏英
审判员李铭
审判员杨小玉
书记员高远欣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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