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421民初31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21民初313号
原告:廖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本院认为,讼争的70000元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而被告易某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就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二、70,000元债权究竟由谁收回
原告主张该款系易某收回,向本院提供了购房人陈明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陈小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款由易某收回,但二份证据就收回方式存在矛盾;被告主张该款系易成收回,当庭向本院递交了通过微信定位显示2020年1月17日其尚在广东东莞,2020年1月14日未回衡阳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双方所生小孩易成进行调查,其证言证实陈明争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之母刘燕秀,刘燕秀后又将该款交给易成用于还债,交付该款时,被告易某尚在广东未回。由于双方就该款究竟系易某还是易成领取存在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对其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款系双方之子易成领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被告对陈明争所支付的70000元房款享有分配权,但该款现已由双方之子易成收回,而且事后易某亦未占有该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易成收回债权系易某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易某返还35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易某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书记员张超
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