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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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04民初42005号

案  由:探望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4民初42005号

原告:冯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婧,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周某1的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望的方式、时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双方应予执行。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探望期间存在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言行举止,被告与儿子共处的探望时间,对维系父子的亲缘关系、保障儿子能够得到因双方离婚而缺失的父爱极为重要,且作为男性,随着身心的成长发育,作为父亲的关爱和引导是原告单方无法完成的。而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只能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并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已不是夫妻,但仍是孩子的父母,希望双方能够放下成见和争拗,从保障儿子得到最大限度的父母关爱、身心得到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探望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敖凤兰
人民陪审员雷绮云
书记员杨俊逸
陈思晴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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