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冀0532民初186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1
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32民初186号
原告:马某,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马某与被告游某通过媒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6年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4年多,且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尚可。但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找找自己的不足,想想对方的长处,生活中的琐事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鉴于原告马某诉请离婚,仅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自己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被告游某又未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彬
法官助理郑少辉
书记员郑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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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