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2020)新71民终13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1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7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客运段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燕,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八钢营业部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黎明与陈小燕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刘黎明上诉主张的共同债务70000元,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否准予刘黎明与陈小燕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刘黎明虽不同意与陈小燕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但根据2020年10月份刘黎明与陈小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交流仍存在障碍。自2018年3月1日起陈小燕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2019年3月,陈小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陈小燕仍坚持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刘黎明、陈小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刘黎明出示的2012年8月24日、25日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刘黎明本人签字,均无陈小燕签名,陈小燕对该两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借条均是刘黎明向其亲属出具,且借条现由“借款人”刘黎明持有,是否归还借款无法确定。刘黎明上诉主张上述借款为其与陈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陈小燕对该借款知晓、同意或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刘黎明上诉要求调查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陈小燕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并予以分配。因在一审期间陈小燕、刘黎明均未对双方银行账户存款提出分割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小燕称其名下无存款。刘黎明虽上诉主张分割陈小燕的银行存款,但未能举证证实确有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除本案已查明的财产,如刘黎明、陈小燕确有其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可自愿和解处理,如无法达成和解,可另案诉讼。
另,刘黎明在一审阶段中诉讼地位为被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被告刘黎明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一、驳回上诉,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刘黎明离婚”、第二项“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祁连山街486号德源·逸品枫景小区3号底商住宅楼1单元402室房产归被告刘黎明所有,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燕支付该房产赔偿款191918.35元”、第三项“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告刘黎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陈小燕已预交,由陈小燕负担103.12元,刘黎明负担10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健
审 判 员李倩
审 判 员阿瓦古力·依沙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锦
书 记 员陆慧李子
202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