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甘0702民初1018号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3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1018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某(被告王某之母),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一次性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礼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但谈婚期间双方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化妆品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从法律上讲,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但双方在谈婚期间因购买楼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未缔结成,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订婚时彩礼68000元系被告蒋某收取,但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提出所收取的彩礼大部分用于偿还被告王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蒋某、被告王某应对收取的上述彩礼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彩礼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与原告谈婚期间,多次收取原告财物,且造成婚姻没有缔结成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王某要求在市区购买楼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故二被告收取的彩礼68000元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对被告王某收取的衣物款14000元,鉴于被告王某也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和金戒指,故被告王某应酌情返还衣物款98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某第一次去其家中,其家人(3人)共计给付2002元,王某予以退回200元、订婚时“拴”600元,要求返还2402元的请求,鉴于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的金额不大,且给付行为中带有赠与意思的表示,故上述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被告不予返还。对原告提出在茶府给付被告王某1400元,同时原告对被告王某提出的当天在茶府所花费用由其支付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1400元亦不予返还。对原告提出的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的请求,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而原告陈述与证人张福军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蒋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衣服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2.5元,被告王某、蒋某负担87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收取原告的受理费9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英
法官助理 圣洋发
书记员 赵沐瑶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