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06民初885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8859号
原告:方某,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金某1,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可协议处理财产。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确认并经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备案存档,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由原、被告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故现原告起诉被告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款项1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首先,建设银行14XX账户及15XX账户并非被告名下账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次,台州银行84XX账户,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故本案对该账号不予调处,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再次,被告名下工商银行15XX账户、民生银行53XX账户、光大银行21XX账户、农业银行28XX账户及中国银行14XX账户,截至2018年3月30日余额共计为9919.3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交付上述银行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2房,因涉案房产尚在抵押状态,未偿还完贷款,故本案中暂不调处过户问题,原告可待贷款偿还完毕后另行处理;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因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系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而非被告不配合办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方某支付款项1009919.38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810元,被告金某1负担1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颖
人民陪审员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王学海
书记员卢至诚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