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1民终2299号
案 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5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1月,杨某1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5万元并返还1605号房屋。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在我院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签署《协议书》一份。后杨某1撤诉。该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杨某、乙方:杨某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甲方的1605号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五年后,过户给乙方杨某1。所有过户费用均由甲方杨某承担。(2)甲方于2011年4月21日出据给乙方杨某1的支付65万元拆迁款的欠条作废。不再发生法律效力。(3)以上第一条的所有房产相关材料由甲方给予乙方。(4)因广渠东路4号院拆迁事宜,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其他争议。杨某、杨某1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杨某1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杨某履行上述协议。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协议为赠与协议,且1605号房屋属于杨某与丁某的共同财产,故上述协议因无权处分而属于无效合同。为此,杨某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0105民初10025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显示:丁某于2018年9月21日以物权确认为由将杨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杨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诉讼为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杨某1与杨某在人民法院自行达成和解并当庭签署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杨某虽主张1605号房屋有其母亲丁某的权益,其属于无权处分,但在签署该协议时1605号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丁某虽系安置人口,但其并不当然享有1605号房屋的物权利益,且其提交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系在本案诉讼期间,故杨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存在无权处分之情形,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杨某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1要求杨某履行过户手续之诉请,依据上述协议书,杨某负有履行协议书之义务,即将1605号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但因于本案诉讼期间,丁某与杨某就1605号房屋物权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导致现不具备履行过户之条件,故法院就杨某1要求杨某履行过户手续之诉请不予支持,杨某1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1与杨某在人民法院自行达成和解并当庭签署《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杨某虽主张1605号房屋有其母亲丁某的权益,其属于无权处分,故而上述《协议书》无效。首先,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杨某与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1605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主张丁某对1605号房屋享有物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虽系安置人口,但不当然享有1605号房屋的物权份额。杨某上诉主张《协议书》性质为赠与协议,与《协议书》签署的内容及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燕枝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罗娇杨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