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0624民初3551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3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24民初3551号
原告:董某1,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顾某,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是董某3婚前个人购买,但董某3与被告董某2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某3去世后,被告董某2有继承房屋部分份额的权利。原告董某1及被告顾某作为董某3的父母,与被告董某2均是合法继承人。被告顾某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是其权利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有财产约定书,二人就董某3财产作出处分,被告顾某对该财产约定书不持异议。现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原告董某1有权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董某3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宽甸镇集贤花园6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项下的财产权益由原告董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卢悦
书记员于颖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