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周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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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02民终2019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小沫(系周某2母亲),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需根据子女各阶段生长发育及学业晋升等实际所需、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某2母亲王小沫与周某1的分居起算时间是否为2016年4月;二、周某1是否应当支付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周某2的抚养费。
关于周某2母亲与周某1的分居时间,周某1在本案的庭审笔录中否认其与周某2母亲于2016年4月分居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18)沪0110民初16549号周某2母亲王小沫与周某1离婚纠纷案件中王小沫、周某1双方关于分居时间的庭审陈述、(2019)沪02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明内容、周某2母亲与周某2在外租房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周某2母亲携周某2于2016年4月离家的事实,周某2母亲与周某1自2016年4月分居至今。
关于周某1是否应当支付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周某2的抚养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周某1提交的其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周某2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1在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曾向周某2正常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周某1应当向周某2补付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周某2的抚养费。关于支付金额,结合周某1当前经济收入水平、周某2的实际年龄、日常生活所需及学业需要、上海市实际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准许周某2抚养费按照2,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9)沪02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王小沫带女儿离家在外居住期间周某1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予王小沫缺乏依据,而一审法院既未对周某1的薪金收入作查实认定,亦未阐释判令周某1支付王小沫孩子抚养费62,000元的依据及理由,且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应由作为权利主体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周某1向王小沫支付孩子抚养费62,000元有所不当,故本院对周某1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2母亲王小沫于2016年4月起分居,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结合双方经济能力、本地区生活开支水平及孩子实际需要等因素,对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所作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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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李炳瑶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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