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11民初25326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5326号
原告林某1,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耀恒,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林某2,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购买501房出资额的认定。被告主张第三人支付首付款128888元,其中9万元为购房款、38888元为赠与被告的彩礼。被告对于彩礼部分未能举证证实,且128888元的电汇凭证备注用途为买房,同时在离婚协议中也并未对被告所主张的彩礼部分予以提及并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汇款128888元给原告作为首付款,但向本院提交了电汇凭证两张,1万元的电汇凭证备注用途并非买房,且汇款时间与购房时间无法对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因购买501房出资128888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占有501房产权份额的比例。根据第三人的出资额(128888元)占购房价(23.5万元)的比例计得第三人所占产权份额为55%。关于原、被告所占产权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购房前已同居,且购买501房后双方亦共同使用、共同还贷,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确认501房除第三人所占份额外双方平分的约定,原告主张除其母亲出资额外其余房款由其与被告共同出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占22.5%产权份额。
现原告、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向其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故501房宜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评估市值向原告、第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即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416317.5元、向第三人支付1017665元。
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242998元属于房屋折价款应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被告转账期间其与原告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属于生活支出往来款合理,被告未能举证上述款项属房屋折价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追索抚养费的主体为未成年子女,被告主张以拖欠的抚养费与房屋折价款予以抵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位于广州市**XXX路****归陈某所有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向林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416317.5元、向林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1017665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3元,由林某1负担4827元,由陈某负担4827元,由林某2负担11799元(林某1已预交受理费10500元,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4827元,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846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953元)。评估费7125.7元,由林某1负担1603元,由陈某负担1603元,由林某2负担3919.7元(林某1已预交评估费7125.7元,由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1直接支付评估费3919.7元,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1直接支付评估费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李丽卿
书记员何蔓茵
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