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云与彭真、彭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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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4民终101号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云,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祁东县,现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200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在校学生,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系被上诉人彭某之母。
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国云与彭四清因借款产生纠纷,被告张国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其主动到案涉房屋一楼采取敲门、损坏门锁、喷漆的方式催债,致使原告**、彭某的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某一楼房屋的受损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额为2105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二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的必要性费用,故依法确定案涉房屋一楼门面门锁总损失为4105元。从二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可知案涉房屋一楼门面产权登记在原告**、彭某名下,原告**、彭某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张国云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云辩称彭四清已经将房屋抵押登记给了被告张国云,被告张国云损坏涉案房屋门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张国云对自身权利救济应采取合法途径,而不应采取非法手段对他人进行侵权,对其非法侵权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张国云与彭四清的债务总额以及抵押的设立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审理。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上诉人张国云上诉称,本案物资损失不大。经查,根据兴隆评估字[2019]第1018号评估报告,本案被上诉人**、彭某因门、锁等被破坏损失2105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门、锁等物资损失和评估鉴定费都属必要性费用,均应由上诉人张国云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国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云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25元,其中多交的47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王若中
法官助理邓斌
书记员王慧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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