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02民终2135号
案 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党某某、郭某某双方所生之子郭佳宇目前年满8周岁,就读于小学阶段。审理中,一审法院征询了郭佳宇本人的意见,其态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党某某共同生活。党某某表示尊重孩子意见。郭某某认为在假期期间,孩子的意见受到了党某某的影响,所以这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同时也表示孩子表态愿意跟随党某某生活,若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其也没有意见,但是以后会根据情况进行诉讼。
一审审理中,郭某某提交了郭佳宇在二年级第一学期与第二学期语数外科目的学习表现和学校老师签名的三年级上半年郭佳宇在校表现,旨在证明郭佳宇第二学期的学业较第一学期有明显下降,到了三年级第一学期,在郭某某抚养与辅导期间,学习有明显进步。党某某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成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成绩单系郭某某制作,郭佳宇随党某某生活期间成绩单基本上是优或良,不存在郭某某所称成绩不好或下降之说,党某某认为孩子的学习成绩不代表孩子可以全面健康成长。
一审审理中,党某某明确表示若郭佳宇随其共同生活,郭佳宇随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党某某自愿承担,不向郭某某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有正当理由时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抚养关系的变更实为即存稳定法律关系的变动,不管是对郭佳宇抑或党某某、郭某某,甚至是党某某、郭某某双方家庭均影响甚大,理应慎重为之。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就郭佳宇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诉讼时,其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晰、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向一审法院作出的愿随党某某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其二,郭佳宇哥哥郭佳鸣随党某某共同生活,郭佳宇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原因之一在于可以和哥哥郭佳鸣一起生活,兄弟在一起彼此陪伴成长,确有助于兄弟感情的融洽,且党某某也表示有抚养郭佳宇的条件和能力。现党某某请求变更郭佳宇与其共同生活,并自愿承担郭佳宇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党某某、郭某某作为父母,在教育方式及手段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都充分表达了抚养子女的强烈意愿和爱子之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积极地肯定。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关心、教育孩子,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实际上需要承担更多责任。希望党某某、郭某某双方多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通过切实的行动维系、加深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
一审法院判决,党某某与郭某某的婚生子郭佳宇(曾用名:党佳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党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党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并不导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解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父母离婚后,子女仅能随一方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郭佳宇尚未满十岁,其所表示的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仅可以作为裁判时的参考意见。郭佳宇在一审中向法院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二审中,郭佳宇提交书面意见表达其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愿望。对此,首先可以肯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孩子有深厚感情,且孩子亦对父母双方都有着深厚感情,无法做出取舍,这是孩子正常情感的表现。但本院亦需指出,父母婚姻的解体,已经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如父母再让孩子多次在父亲或母亲之间做出选择,势必会给孩子造成更多的心理负担和伤害。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积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都有直接抚养子女的愿望,出发点都是基于对孩子的深厚感情,应予以肯定。但双方权衡自己利益的同时,亦应该创造健康和谐的关系状态,承担让孩子健康成长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一旦发现被上诉人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可依法提出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另,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为原则,本着为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互相协商、协作配合共同解决孩子的抚养、探望等事宜,共同维系子女与父母的亲情,并共同努力将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对孩子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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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李炳瑶
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