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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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88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5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67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欣,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平,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3,男,1996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平,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4,男,1973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吴某1、吴某2上诉要求分割吴某益遗留的1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2018)粤01民终20654号认定,涉案906房属于吴某益的个人财产,涉案906房于2012年12月17日由朱广益出具公证委托朱某出售给案外人;而朱广益死亡于2017年,距离售房时间已有近五年。吴某1、吴某2也承认在吴某益生前,他们对售房款并无支配权,故在吴某益对该笔售房款享有占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吴某1、吴某2并无权干涉。现吴某1、吴某2要求认定该笔款项未被吴某益生前处分完毕并属于吴某益死亡时遗留下来的款项,应当予以举证,吴某1、吴某2未能举证证实吴某益死亡时该笔款项尚存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朱某占有、保管或转移,故本院对二人上诉要求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仪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黄文劲
书记员张雅慧
陈秋莹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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