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1327民初85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7民初85号
原告:宋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某秀王某意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车辆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法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意应按约定宋某秀交付车辆,故故宋某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王某意辩称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期间××病,并向法庭提交莒××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患有抑郁症,自2016年12月开始,目前情况稳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判定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时,应考虑行为人辨认能力,不能当然的认××病人就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病人在行为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莒××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无法判王某意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的辨认能力,本院告王某意有申请精神鉴定的权利王某意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专业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王某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Q×××××号车辆交付给宋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汲传国
法官助理丁厚文
书记员董妍君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