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宁04民终138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某,住宁夏隆德县。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供了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397号、(2017)宁04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化某认可32200元的债务,对润发投资公司的2.5万元债务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供的(2017)宁04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关于32200元的债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6)宁04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化某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化某付给原告刘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刘某某的追偿款32200元借款由被上诉人化某清偿,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被上诉人化某16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化某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055元,被上诉人化某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苟改莉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银银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