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田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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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3130民初26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30民初26号

原告:马某1,曾用名田某1、田某2,女,200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原告马某1之母),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回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田某3,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作为马某2与被告田某3的婚生女,自2006年9月18日马某2与被告田某3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协议马某1随马某2生活起,被告田某3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马某2与田某3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马某1的抚养费由田某3每月支付500元,大额的医疗费及高中、大学阶段的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均存在不确定性、可选择性,也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及适用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考虑到原告马某1现阶段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田某3目前每月实发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收入状况,将田某3应承担马某1的抚养费数额从马某1年满15周岁之日起确定为每月1400元较合适。至今已经支付的4000元予以抵减,未支付的应予补齐。鉴于被告田某3系按月获取工资收入,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公职人员,并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其对马某1的抚养费应先补齐年满15周岁之后的8个月共计7200元,再按月支付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田某3一次性支付其年满18岁之前的抚养费53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月支付1400元至马某1年满18岁之前;补齐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前未支付的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3自2020年4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马某1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马某1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田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抚养费7200元(每月支付的500元已抵减)。
三、驳回原告马某1对被告田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林
法官助理吴敏新
书记员朱政宇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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