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2184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1,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殷某1与汤某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据此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关于殷某1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4项有关两套房屋的分割约定、确认2单元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将404房售房所得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重新分割的三项诉请,与离婚协议相悖,殷某1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事实及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探视权问题,不属于离婚后财产争议的范畴,不予调处。
关于汤某向殷某1支付补偿款问题。经当庭核对,殷某1同意在余款384722元扣减抚养费75000元、保险费4722元后,汤某还应支付殷某1补偿款305000元。汤某主张扣减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余下全部抚养费,殷某1不同意,故不予支持,应在抚养费案件中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汤某应付未付的房屋补偿款,是否已由双方协商一致用于抵扣女儿殷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对此分析认为:2018年4月4日,殷某1和汤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2.女儿殷某2(××××年××月××日出生)归汤某抚养,跟随汤某生活,殷某1每月向汤某支付5000元抚养费……5.汤某补偿殷某1150万元……”汤某上诉称,双方已达成抵扣合意,以房屋补偿款抵扣殷某1应付的殷某2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某1支付的三次补偿款共计1115278元,即属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殷某1对此不予认可,汤某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汤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用于保障女儿殷某2基本生活的款项,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两者性质不同,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宜相互抵扣。殷某1和汤某均确认,汤某还需支付剩余的房屋补偿款384722元给殷某1,因殷某1同意在补偿款中扣减殷某2的抚养费75000元和保险费4722元,一审法院判决汤某向殷某1支付剩余的补偿款305000元,事实依据充分,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申明,在汤某的“抵扣”主张没有得到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殷某1仍需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定期支付殷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