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等与王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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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3民再104号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再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于某1、李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于某1之夫,李某1之父),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200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某1等三人主张11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为析产纠纷。关于本案所涉腾退安置利益,在腾退人与被腾退人之间,作为被安置人的家庭成员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依据腾退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向腾退人主张权利。但在家庭内部,各被安置人主张分配个体安置利益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以腾退安置协议书为基础,综合考虑被腾退房屋的权属、被安置人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实际居住等因素公平分配,以平衡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利益。本案中,虽于某1的户口在**,但于某1、李某2、李某1三人均未实际在此居住生活,也未参与翻建房屋。而且,于某1曾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对1446号房屋的继承权,1446号房屋全部归于某2所有。故在家庭内部,于某1等三人在本案中可享受的相关利益,区别于于某2等人基于房屋所有权所应获得的腾退安置利益。一审法院结合腾退安置协议将于某1等三人列为被安置人以及其家庭成员内部在腾退时也已就部分利益分配达成共识的事实,除判决于某1等三人对804号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外,同时还支持了于某1等三人主张的其他部分利益。于某1等三人因1446号房屋腾退可享受的相关利益已得到保障。
同时需指出的是,于某1等三人主张11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是,根据腾退安置协议书,其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口应享有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现分得的804号房屋只有89.3平方米,于某1等三人认为尚有60.7平方米未取得。但,对于李某2和李某1是否实际具有被安置人资格问题,双方各持不同观点。于某2等人表示,李某2等人系通过开具虚假的无房证明才被认定为现有实际人口,获得被安置人口的资格;李某2则称,其和李某1符合被安置人条件,属于《×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现有实际人口的确定”第3条的情形。但是按照腾退安置协议书,本案所涉1446号房屋的被腾退人是王某1,于某1仅为被安置人之一,李某2和李某1并不属于上述细则中“现有实际人口的确定”第3条所述的“被腾退人的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关于实际安置人口的确定、安置面积等问题不属于本析产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于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于某1、李某2、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200元,由于某1、李某2、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栋
法官助理宋垚
书记员刘佳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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