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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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青0224民初692号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5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24民初692号

原告:马某1,青海省平安县人,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牙什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牙什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2,青海省平安县人,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被告:马某3,青海省平安县人,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被告:马某4,青海省平安县人,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5,青海省平安县人,现住该县。系被告马某4的哥哥。
第三人:马某6,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积累并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财产。城镇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农村的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法院将不予确认、分割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涉案上下层共8间房屋一间地下室,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鉴于该院内修建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故本院依法对该院内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分割。因双方均无证据充分证明各个家庭成员各自的出资份额,故马某1、马某4、马某3、马某2四人共同共有该修建的房屋使用权。现因马某1与马某2已离婚,马某1要求析产分割自己享有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将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马某1因被告马某2的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侵害,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酌情予以分割。被告马某3主张有借款412487元的事实,原告持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马某3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马某6出具的韩德平与马某6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房屋建筑协议并未载明土地来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交该土地相应的权属证明或合法转让的审批手续,协议书以及房屋建筑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土地能够依法流转,故第三人马某6认为以土地转让投资建房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第三人马某6对该楼房一层四间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海省××县艺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楼靠东面二间、地下室一间归原告马某1居住使用,二层楼靠西面二间归被告马某4居住使用,一层楼靠西面二间归被告马某2居住使用,一层楼靠东面二间马某3居住使用。
二、驳回第三人马某6在案件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3400元,被告马某3负担3400元,被告马某4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洲
审判员  李林
人民陪审员  韩建义
书记员  赵太倩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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