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06民终35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6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编号为016号的耕地承包合同可见,被告孙某××××年××月××日婚前在花园村尚有一等地1.24亩、大田地5.86亩、自留地0.15亩,共计7.25亩土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涉案土地上,原告诉称别无其它保障,被告亦未能够提供原告另有承包土地等事实的证据,故根据目前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对上述涉案土地均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的8亩土地含其自行开荒的部分,对此无法确认。涉案的承包土地上的看菜房虽然申请批复形成于婚前,但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自2003年即共同生活、原告对筹建看菜房有相当投入,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看菜房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对此享有一半的权益;涉案的承包土地上目前尚有原告负责管理的上述树木,双方均不能提供为各自独有的证据,认定上述树木为双方共享。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私产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同样,原告所诉借贷一节,亦无法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编号为016号的耕地承包合同项下的7.25亩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确认原告吴某对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承包地上的30平方米看菜房享有一半的权益;三、确认原、被告对上述涉案原、被告承包土地上存在以下树木各享有一半的权益:刺木棒600棵、板栗树50棵、樱桃树10垛、桃树19棵、丁香树7垛、风景树4棵、黄花垛30垛;四、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吴某对案涉的土地、看菜房以及相关的树木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孙某对于案涉土地的亩数以及相关的林木的数量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财产系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共有权。经审查,涉案土地系上诉人父亲孙正礼于××××年2月转让给上诉人孙某经营使用,虽然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但一审中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即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赡养上诉人的老人,共同经营案涉土地及林木。虽然上诉人提出证人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于2003年共同生活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其他承包土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吴某为农村户口,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审法院基于双方2003年即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具体情况,并考虑本案被上诉人未有其他土地可以耕种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对案涉土地、林木等享有相关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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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姝
审判员于军
审判员康璐
书记员张东明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