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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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16民终13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6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与赵某于2018年10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都归男方所有,侯某与赵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虽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具体体现,但侯某称诉讼请求中的物品均是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前就存在的,因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侯某并没有受到欺骗和胁迫,且侯某也未对诉讼请求的物品权属进行佐证,故侯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财产,承包的耕地80亩、旋耕机、楼房6间、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机动三轮一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侯某举证涡阳县新兴镇左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共同财产,不能证明该财产未分割,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审已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正如一审所言,双方既已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则应视为对各自名下财产已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本院对一审该观点予以认同。且本案侯某所诉请分割的财产,不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客观上无法分割或者漏分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约定另外分割的财产,故侯某以本案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未实际分割为由主张再次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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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程斌
书记员吴瑞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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