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503民初4549号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03民初4549号
原告:褚某1,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褚海法,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褚某2,男,201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1(系褚某2之父),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褚某2之母),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1、褚海法、褚某2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以下详述之:
首先,关于褚某1、褚某2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2002年9月19日褚海法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朱坞村夏家兜新村X幢X单元西系拆除褚海法原坐落于闵家兜自然村旧房所获补偿款由村委会统一联建的农民新村安置房,系对旧房置换后新建安置房,仅临时过渡房补贴及搬家费系根据褚海法户安置人员数量确定支付金额。褚某1出生于1987年,以上发生时褚某1尚未成年,褚某2尚未出生,褚某1、褚某2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被拆除的褚海法原旧房享有权利,故褚某1、褚某2主张返还置换旧房后新建的安置房之一即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褚海法的诉讼请求。褚海法于2006年4月4日在与袁某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讼争房屋归袁某所有,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且已实际履行。褚海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据证实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或主张确认无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褚海法、袁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褚海法诉请返还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1、褚海法、褚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褚某1、褚海法、褚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菁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金凯琳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