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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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1524民初231号

案  由: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4民初23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明,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凯
书记员王婷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