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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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10民终40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1、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室房屋,被告向海南分公司五处借款1862690元用于购房,2015年5月27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何某1个人名下。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2850000元,原告认为市场价值在285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2、登记在被告何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号沃尔沃轿车,于2010年8月10日所购,系海南分公司五处出资。2010年8月9日被告出具声明,注明因工作需要购置沃尔沃xc-60商务车一辆,为节省有关费用及有关手续,决定由何某1以个人身份证办理。何某1特此声明此车属海南分公司五处集体所有,何某1不拥有对此车的产权。同日,海南分公司五处出具报告,注明了何某1的声明内容。审理中,原告认为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00000元,被告认为是150000元;
3、位于海口市××路西侧×1、×2、×3、××1、××2、××3的房屋及一间车库登记的产权人系江建海南公司;
4、关于海口星汉公司在华建联盟公司投资的518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华建海南分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中注明“利率18%,在五处工程款中扣还”字样,借款人处被告签字并加盖第五处公章,注明用途是华建联盟投资;2012年12月5日,被告何某1向华建联盟公司账户汇款5180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以被告个人名义向海南分公司五处借款5180000元投资到华建联盟公司,所占股本为5000000元整,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全部转入海南分公司五处账户,作为借款支付的利息;2012年12月28日华建海南分公司在公司内部的海南分公司五处户内扣回5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原以被告个人名义在华建联盟公司投资所占股本5000000元,全部变更为海口星汉公司持股,原以被告个人名义向海南分公司五处借款5180000元的债务由海口星汉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全部转入海南分公司五处,作为借款支付的利息。
又查明:201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与海口星汉公司另一股东方某某电话联系并进行记录,其表示不同意原告周某某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股价现有价值80000多元,如果以该价格衡量,能购买原告的股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能否阻碍原告分割未在协议中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扬州市江都区房产作出处理,但未说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放弃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协议中未列明的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2850000元。因双方均主张所有权,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现状、且离婚协议中已有江都房产归原告所有等因素考虑,将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425000元。关于被告陈述因购房所借债务,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且无法确认该债务的性质及目前偿还状况,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认定原被告是否需要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西侧×1、×2、×3、××1、××2、××3的房屋及一间车库,该房屋产权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在江苏华建联盟高管基金三期的500000元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放弃该项主张,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第四,车牌号为琼A×××**号沃尔沃轿车,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虽然从被告的举证来看,实际出资人系海南分公司五处,但鉴于被告与海南分公司五处的特殊关系,无法确认该债务的具体性质,依据产权登记确认该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的现有价值认定存在误差,根据双方的报价以及该车辆的购车价款、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车辆价值为175000元。因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告亦未主张所有权,故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87500元。
第五,海口星汉公司的股权及公司在华建联盟公司投资的500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方式为成为海口星汉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持股一半的股权或者以海口星汉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加上在华建联盟公司投资金额5000000元,按照比例计算原告的股权折价款。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海口星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所持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一半。现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中,虽然对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予以折价补偿保证了公司的人合性,但被告与海口星汉公司的另一股东方某某均认为公司的实际价值不超过100000元,同意在该价值范围内购买原告享有的股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何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扬州市江都区房产作出了处理,但未说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对协议中未列明的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主张。一审法院对海南省海口市××路西侧×1、×2、×3、××1、××2、××3的房屋及一间车库、何某1在江苏华建联盟高管基金三期的500000元投资、海口星汉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华建联盟公司投资的5000000元之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的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室房屋系向海南分公司五处借款购得,而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产时未扣除借款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述房屋系何某1在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何某1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亦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综合考虑到何某1与周某某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先前离婚协议中已有江都房产归周某某所有等因素考虑,将该房产所有权判归何某1所有,并要求其给付周某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不失当。至于何某1提及的该房系向海南分公司五处借款所购之问题,因案涉借贷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就此另行向何某1与周某某依法主张。
对于上诉人何某1提出的车牌号为琼A×××**号沃尔沃轿车问题,经查,该车辆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8月10日购置,显示实际出资人系海南分公司五处,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1。一审法院虑及上诉人何某1与海南分公司五处的特殊关系,无法确认该债务的具体性质,遂依据产权登记确认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车进行了归并处理,亦无不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合乎法理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川
审判员祁若冰
审判员方俊
书记员陈鑫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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