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602民初11253号
案 由: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8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11253号
原告:祁某1,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祁某2,女,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祁某3,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俞某,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祁某4,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祁某5,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6,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祁某7,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祁某8,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涉案房屋于1991年7月19日登记于吴树敏名下,彼时祁广誉已经去世,故应属于吴树敏的个人财产。吴树敏于××××年××月××日去世,故在当时被继承人吴树敏的遗产发生继承。原告方提交了由吴树敏亲笔书写的遗嘱,同时见证人吴某1、吴某2亦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在无证据推翻遗嘱的情况下,本院对遗嘱予以认定。遗嘱中,吴树敏陈述了取消祁大森三个女儿即三被告代位继承权的原因,并表示涉案房屋在其百年后由祁大成、祁某1、祁某2、祁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故涉案房屋本应由上述四人继承享有,但因祁大成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则祁大成可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其妻子俞某,两个女儿祁某4、祁某5共同继承。综上,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祁某1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祁某2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祁某3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俞某、祁某4、祁某5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祁某6、祁某7、祁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吴树敏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地号[地号为中肆1008,叁间砖木**面积为135.14平方米,备注为楼),壹间砖木二层(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备注为楼面)],由原告祁某1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祁某2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祁某3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俞某、祁某4、祁某5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800元,由原告祁某1负担7700元,原告祁某2负担7700元,原告祁某3负担7700元,原告俞某、祁某4、祁某5共负担7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郭伯海
人民陪审员陶雅芬
书记员严莺飞
202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