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06民初3877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38772号
原告:陈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某1,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离婚协议,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和李某2成长教育的实际需要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某2的教育、培训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本院核算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支付住宿费:原告提供载有李某2名字的住宿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李某2的住宿费1584元。
(五)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供李某2就医的收费票据、检查单等,主张是2018年10月开始发生试听障碍并就医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则主张协议约定的是支付重大医疗费用,原告所提交的只是普通就诊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述费用主要是关于听力方面的门诊和检查花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2的身体因此遭受重大伤害,也未能证实后续的恢复情况,或在治疗过程中有和被告进行充分沟通。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属于重大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六)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则主张其不应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第一,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其按原购买的范围及标准承担和购买,超出原购买标准的社保费用,系原告先不支付社保费用,违反协议在先;第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北京设立公司,原告应在自己真正的任职的公司购买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是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但前提是单位与员工之间应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广州靓标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损害广州靓标电子有限公司的权益,应属无效约定;第三,即使该约定有效,为原告购买社保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离婚后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承担购买社保的义务,离婚协议中承担原告社保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应当可以撤销;第四,原告2015年8月就知道广州靓标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继续为其参保,一直无异议,直至2019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后来已并非上述公司的员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调处。
(七)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李某2的抚养费、教育培训费、住宿费、医疗费、寒暑假回湖南的费用,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2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分两次取出;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则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一,原告已将房屋出售,所以其按照约定将抚养费调整至1250元;第二,被告即使存在未依约定金额支付抚养费,诉讼主体也应是儿子,原告以离婚协议书抚养费的金额起诉违约金,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三,在本案中抚养费是父母给付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义务来源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并非一般意义的合同主体,不适用合同法中的违约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撤回关于李某2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调处。但是,被告确未按照双方之间的自愿约定支付李某2的教育、培训费、住宿费等,确有违反双方之间约定内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示对自觉诚信履行承诺的尊重。鉴于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因此实际遭受的损失,在被告对违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八)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支付1.李某2的教育、培训费用124008元;2.李某2的住宿费用1584元;3.李某2的医疗费用1559.12元;4.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67100元;5.违约金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1向原告陈某支付李某2的教育、培训费用12400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1向原告陈某支付李某2的住宿费用1584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1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4元,保全费149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91元,被告李某1负担3215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肖
人民陪审员谢强
人民陪审员梁细女
书记员黄金馨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