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嘉禾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1024民初33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24民初333号
原告:李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连凤,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娟。
监护人:李元珍,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娟之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某某应当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现其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李某良及被告李某娟的监护人均在庭上予以了否认,因此本院对廖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廖某某与李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某某向原告举债亦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廖某某与李某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廖某某与李某娟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某、李某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20年3月4日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驳回原告李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廖某某、李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书记员李玉兰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