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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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31民终30号

案  由: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系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霞,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原审被告:王某5,女,1983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原审被告:吴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系被上诉人王某1母亲。

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的民事调解书中王华及胡以珍达成的最终协议,本案争议的门面是属于王华个人所有。且不动产权登记上所有人为王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争议的门面属于王华的个人财产,王华有权处置争议的门面。2018年8月20日,被继承人王华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杨某代书,有王华的亲笔签名,有见证人罗某、杨某、姚某的签名,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上诉人王某2主张,王华之后变更了上述遗嘱内容,提交了五份录音和证人证言。五份录音是原审被告曾某手机录制,录音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不能达到录音形式遗嘱的效力。两个证人所述也是王华分别与其陈述门面分给王梓阳与王某1,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遗嘱变更的证据不足,应以2018年8月20日的遗嘱来分割财产。
综上所述,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春亮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法官助理张李艳
书记员杜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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