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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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212民初127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27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田兆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另行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离婚补充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以及其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中介带看时有不当言语,但不能代表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有胁迫被告的行为,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即刻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父亲,文字上并未反映出被告有受胁迫或者意识不清的情形,而且双方在争论是否另行出具100万元欠条的问题上时,被告也承认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协助被告出售502室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胜利

书记员张黎妮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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