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于某2等与于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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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1082民初4318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82民初4318号

原告:于某1,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黎明**。系于某1之妻。
原告:于某2,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3,女,193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玲,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系于某3之女。
被告:于某4,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连,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于某4之侄女。
被告:卢某,女,194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连,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卢某之女儿。
被告:于某5,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秋连,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位于嘉渔汪村1区39号的三间房屋,用地来源是农民入社,用地时间1929年6月,虽然宅基地登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于守良,但从用地来源、用地时间及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均认可该房屋原为于世伦、杨翠兰所有等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于世伦、杨翠兰,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于世伦、杨翠兰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于世伦、杨翠兰去世前已表示该房屋留给于守良,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于守良的名下,应视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理,该房屋应属于于守良所有。原告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位于嘉渔汪村1区125号的四间房屋,用地来源是划拨,用地时间××××年××月,宅基地登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于守良,建设该房屋时,于世伦、杨翠兰夫妇有居住房屋,于守成结婚有住房,于某1、于某4在外当兵,于守良已成年,在本村务农,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而且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在父母有能力的情况下,一般都会为成年儿子置办一处房产,以作为婚房或成年后的生活所需。故从该房屋宅基地登记、集体土地用地登记、居住情况及农村风俗习惯等情况,应认定为于守良个人所有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父母的遗产,由父母及原告等人参与出资出力建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于守良于2009年3月3日在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自愿将座落于嘉渔汪村1区39号无偿赠与给于某5,1区125号房产遗嘱继承给于某5。原告虽然对公证书上于守良的签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中证明于守良的签字属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涉案1区39号三间房屋属于于世伦与杨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该房屋的拆迁置换楼房面积87平方米(房屋面积77平方米+奖励面积10平方米)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于俊荣已去世,其亲属田德甫、田青、田霞、田荣嫄自愿放弃继承,不参与遗产分配。于世伦、杨翠兰的其余六名子女各继承1/6份额。于守良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该房产赠与给于某5的行为仅对于守良依法继承的房屋份额部分有效,于守良分得遗产份额由于某5继承。于守成在分割遗产前去世,其分得遗产份额由卢某、于秋连、于某5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该房屋于2017年旧村拆迁时由于某5置换成楼房,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该房屋归于某5所有,于某5应按该房屋置换的面积价值544620元(87平方米×6260)给付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应得的房屋份额款。1区125号四间房屋属于于守良的遗产,按于守良公证遗嘱由于某5继承,该房屋置换所得的楼房归于某5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荣成市彩虹、位于荣成市彩虹****楼**99号楼702室归于某5所有。
二、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于某1、于某3、于某2房屋份额款各90770元(544620元×1/6)。
三、驳回原告于某1、于某3、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9元,由于某1、于某3、于某2负担12084元,被告于某5负担5385元。鉴定费7000元,由于某1、于某3、于某2负担5000元,被告于某5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玲
人民陪审员葛学松
人民陪审员黄坤
书记员董佳晖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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