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31民终104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夏,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2,女,1995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3,男,2000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4,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5,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6,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据此可知,农村宅基地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使用,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一般是家庭成员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1单独享有的份额、范围及家庭成员对各自份额、范围存在内部约定,案涉宅基地仍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据此,原审对于黄某以离婚协议存在财产分割约定及案涉宅基地应按比例析产为由要求确认自己及其女儿相应范围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倒塌,物权已消灭,故原审对于黄某提出的确认己方相应案涉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部分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春亮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向俊庭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