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刘某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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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建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1422民初221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2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22民初221号

原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彬,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建,男。
被告:刘某芬,女。
第三人:李某,男。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政府发放给土地征收后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其应归土地承包者及经营者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后,已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家庭内部划分,各自经营自己的承包地。因此,被告刘某芬有权取得自己及李某桂两人份的土地补偿款,无权取得和支配第三人有权取得的三人份土地补偿款,在原告发现错发并向其主张返还后,其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刘某芬应将其不当取得的三人份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及相关法律证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三人份土地补偿款合计57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芬各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宏涛
人民陪审员杨萍
人民陪审员王朝晖
书记员王楚涵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