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夫妻感情破裂,但离婚后妻子却发现自己无端成了被告,被要求承担14万元的债务。原来丈夫之前曾偷偷向朋友借了30万,并赶在离婚判决生效前答应偿还债务,妻子于是稀里糊涂地成了“欠债人”。那究竟该笔债务应有由丈夫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呢?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30日,阿英(化名)因与丈夫阿刚(化名)产生矛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阿刚称,他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1999年,共向朋友麦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一家私营公司。而阿英却反驳说,此公司早在1998年就清盘了,况且她根本不认识麦某,更不清楚阿刚跟麦某之间有借款一事。鉴于阿刚对此债务拿不出证据证实,法院对于30万的债务未予认定。同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的判决,2004年6月18日离婚判决生效。
几乎在两人对簿公堂的同时,另一桩借款纠纷的原告麦某,又将阿刚推上了被告席。2004年4月21日,也就是阿英和阿刚离婚案开庭的第二天,明知阿刚正在办理离婚的麦某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刚返还借款30万元。5月19日,借款纠纷开庭,阿刚当庭承认了30万的债务,法院据此当庭宣判,判决阿刚清偿麦某30万元。
2004年9月17日,麦某将阿英告上法庭,要求阿英对阿刚30万的债务承担1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阿英称,阿刚与麦某之间的债务她全然不知情,这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麦某和阿刚都向法庭表示,该借据是阿刚于2004年4月补立的。
法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阿刚向麦某出具的借据是阿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书写的,而此时,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说阿刚、阿英二人合意共同确认所欠麦明的借款,有违逻辑及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当时阿刚在离婚诉讼中是极力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麦某其时也知道阿刚、阿英二人正在办理离婚,如果麦某认为该债务是阿刚、阿英夫妇合意共同举债,应该由阿英确认,如遭到拒绝,应该申请追加阿英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但麦某均没有主张此种权利。
因此,尽管阿刚补签的借据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上述理由,不能证明该债务是阿刚与阿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并将此情况告知第三人(债权人),或者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不属于共同债务,否则夫妻双方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婚前债务各自承担的处理原则存在很大差别。